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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甲滥伐林木案)_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812号 

  被告人聂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乡前杨**村孔庄**自然村九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上蔡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上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蔡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3日,被告人聂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聂某乙、刘某某将上蔡县重阳办事处**村南、东西水沟两侧栽植的杨树砍伐51棵,折合活立木蓄积为:26.8672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聂某乙、刘某某、雷某某、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上蔡县林业局认证;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26.8672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甲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  宝

检察官助理:魏排星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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