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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甲盗窃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聂某甲(绰号“聂某乙”),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3********,汉族,文盲,**,出生地重庆市江津市,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市********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4月27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7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6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1月11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9月29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3月24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于2012年10月14日因执行期满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聂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聂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地铁昌平线南邵站地铁列车内,盗窃郑某某(男,31岁,河南省人)左侧裤兜内小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5元。

案发后,被告人聂某甲被民警当场抓获。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订单详情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8.其他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接报案经过、工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聂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战福志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聂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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