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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聂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7年6月19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聂某甲在本县**镇、**镇等地采用剪线搭电的方式盗窃电动三轮、二轮摩托车共五辆,总价值人民币(下同)1143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聂某甲在**镇**道“**装饰城”内盗窃周某某“宝灵鸟”牌二轮电动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510元;

2.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聂某甲在**镇刘某甲屋外盗窃其“清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95元;

3.同日,被告人聂某甲在**镇中石油加油站生活区(**水泥厂对面)盗窃佘某某“台铃”牌二轮电动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280元;

4.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聂某甲在**镇聂某乙租房外盗窃其“舒顺”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因电动车电力不足无法正常行驶被其丢弃在离被盗地点3公里左右路边,经鉴定该车价值5510元;

5.同日,被告人聂某甲在**镇刘某乙屋外盗窃其“五羊”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640元,被聂某甲销赃于**区**街田老小处,得赃款12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警察将从聂某甲处扣押的赃款1200元退给被害人刘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领条等书证;2.被害人聂某乙、刘某乙等人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聂某甲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萍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2.侦查卷、检察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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