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聂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现住**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聂某甲与聂某乙、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共同预谋后,趁居住在**镇**村的程某某家中无人之际,五人翻墙进入程某某家中,将程某某麦圈内的388公斤小麦盗走,并于当日9时许将小麦卖至**村高某某的粮食收购站,获得赃款900元,聂某甲分得赃款440元。经鉴定,被盗小麦价格为892元。另查明,案发时聂某乙、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均未满十六周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 鉴定意见;
3、 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 证人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聂某乙、张某某、
姬某某的证言;
5、 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可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曦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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