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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甲盗窃案)_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某甲,男,200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现住******组,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聂某甲与聂某乙、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共同预谋后,趁居住在**镇**村的程某某家中无人之际,五人翻墙进入程某某家中,将程某某麦圈内的388公斤小麦盗走,并于当日9时许将小麦卖至**村高某某的粮食收购站,获得赃款900元,聂某甲分得赃款440元。经鉴定,被盗小麦价格为892元。另查明,案发时聂某乙、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均未满十六周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 鉴定意见;

3、​ 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 证人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聂某乙、张某某、

姬某某的证言;

5、​ 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可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曦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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