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聂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住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2005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2008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7年6月30日因患结肠恶性淋巴瘤被安徽省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被黄梅县公安局监视住居。
本案由黄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聂某甲窜至黄梅县**镇**大道高速路口附近吴某甲经营的**超市,利用雨伞遮挡面部,用棍子将路边的摄像头捅歪,使用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超市门撬开,进入超市将柜台内香烟若干以及现金700余元盗走,次日将盗取的香烟拿到易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优品超市进行变卖,获利2000余元。经鉴定,该店当日被盗物品价格为9391.6元。
2、2018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聂某甲窜至黄梅县**镇**大道程某甲经营的**超市,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店门撬开,进入超市将柜台内香烟若干以及现金500余元盗走,第二天将盗取的香烟继续拿到易某甲经营的优品超市进行变卖,获利2000余元。经鉴定,该超市当日被盗物品价格为13994.6元。
3、2018年12月19日零点八分,被告人聂某甲窜至黄梅县**镇**大道**号宛某甲经营的移动手机店门口,利用雨伞遮挡面部,将手机店门口南侧摄像头使用棍子戳歪,又关闭店内电源,后将门店卷闸门撬开,进入店内,盗走柜台内的八部VIVO系列手机、二十二部OPPO系列手机和五部华为系列手机。之后,聂某甲将盗窃所得的手机除自己使用和送给亲戚使用外,先后委托在合肥打工的侄女聂某乙(另案处理)变卖四部、委托易某甲变卖九部、通过网络联系买家变卖十多部。经鉴定,该手机店当天被盗的三十五部手机的鉴定价格为59002元。
4、2019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聂某甲窜至黄梅县**镇周某甲经营的**平价超市,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超市卷帘门撬开,进入超市后将柜台内香烟若干以及现金6000余元盗走,次日将盗取的香烟拿到易某甲经营的店内进行变卖。经鉴定,该超市当日被盗的物品鉴定价格为16790.4元。
5、2019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聂某甲窜至黄梅县**镇**大道**号吴某甲经营的**副食店,然后将店门拉开,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玻璃门把手撬开,进入店内后将柜台内香烟若干以及货架上的7瓶酒盗走。经鉴定,该店当日被盗的物品鉴定价格为5390.806元。
6、2019年5月9日晚上,被告人聂某甲窜至黄梅县**乡鲁某甲家中,然后使用携带作案工具起子把居民楼厨房的防盗窗撬开,进屋后在一楼卧室衣柜中发现一个保险箱,随后在厨房内找把菜刀,用菜刀和起子将保险箱撬开,把保险箱内一条金项链和一个银碗以及一些硬币盗走。经鉴定,该户被盗的黄金项链的鉴定价格为11353.8元。
7、2019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聂某甲窜至安徽省宿松县**镇**村,将**组**号叶某某经营的超市卷闸门撬开,进入超市后将两瓶海之蓝白酒、两鼓色拉油、现金1000元和一些零散香烟盗走。经鉴定,该超市被盗的2瓶海之蓝白酒的鉴定价格为260元。
8、2019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聂某甲窜至安徽省宿松县城内,在一桥附近游荡时,见陈某甲经营的**超市,便用自己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超市门撬开,进入超市后将香烟若干、两箱黄桃的安慕希牛奶和现金2800多元盗走。经鉴定,该店被盗的物品鉴定价格为445.42元。
9、2019年9月中旬,被告人聂某甲窜至安徽省宿松县**镇**街的**超市的卷帘门撬开,进入超市后将香烟若干和现金200多元盗走。经鉴定,该超市被盗的物品鉴定价格为2490.58元。
10、2019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聂某甲窜至安徽宿松县**镇**村高某某经营的副食店,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店门撬开,进入店内后将柜台里香烟若干、现金2000余元以及货架上的一瓶天之蓝酒盗走。经鉴定,该店被盗的物品鉴定价格为1456.82元。
11、2019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聂某甲窜至安徽省怀宁县**镇**村将陈某乙经营的**超市撬开,进入超市盗走香烟若干。经鉴定,该超市当日被盗香烟的鉴定价格为18093.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浪琴手表一块、香烟十五包、头盔二个、起子二把;2、被告人聂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聂某甲微信收入明细表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盗手机序列号明细及使用记录、聂某甲系列盗窃案破案经过、宿松县系列盗窃商店案侦破情况说明、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潜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聂某乙、聂某丙、向某甲、向某乙、易某甲、商某某、朱某某、陶某某、易某乙、宛某乙、邓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甲、程某甲、宛某甲、周某甲、吴某甲、鲁某甲、叶某某、陈某某、高某某、陈某乙、江某某的陈述;5、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黄梅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黄冈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平面图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7、微信交易明细、微信截图;8、刑事照片;9、视频资料光盘二张;10、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欣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聂某甲现监视住居,联系电话13966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5.本案建议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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