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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甲等3人非法狩猎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聂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1月1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1月1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1月2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涉嫌非法狩猎罪一案,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扶沟县人民政府通告“扶沟县行政区域内均为禁猎区,规定禁猎期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1日。”2021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为了食用野生动物,携带弹弓、钢珠、头灯等工具,步行到扶沟县**镇**行政村**村西柿子树林内猎捕动物,22时许,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被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将聂某甲、聂某乙移交城关派出所,城关派出所将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使用的弹弓、钢珠、头灯、猎捕的动物9只依法扣押。经鉴定,送检的动物分别为珠颈斑鸠7只、雉鸡1只、乌鸫1只,珠颈斑鸠、雉鸡属“三有动物”;乌鸫属野生动物。1月24日,被告人聂某丙到扶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2)书证;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丙、聂某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松涛

                                               检察官助理  

                                               

2021年3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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