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聂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63********,汉族,大学本科,原咸宁市公安局**,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住咸宁市温泉城区**小区**,因涉嫌行贿罪、贪污罪、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本院决
定对其逮捕,同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甲涉嫌行贿罪、受贿罪、贪污罪,于2020年1月2日移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1月3日,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三部交诉[2020]01号交办案件通知书将本案指定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2020年4月26日本院决定再次延长审查起诉期
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嫌行贿15.1468万元
2011年,被告人聂某甲(时任咸宁市公安局行财科**)为与时任咸宁市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兼公安局**的董某某(另案处理) 搞好关系,先后送给董某某2万美元( 折合人民币
12.7468万元)、价值2.4万元的石头一个。具体事实如下:
1、 被告人聂某甲送给董某某2万美元。
2011年11月份,聂某甲得知董某某将带队考察南美三国,为了得到董某某的关照,擅自决定从咸宁市公安局财务出纳刘某甲处打借条借出公款15万元,同时安排刘晖将此15万元到咸宁市工商银行泉山支行兑换2万美元。随后刘晖将兑换好的2万美元及剩余的2.2532万元一并交给了聂某甲。接着,聂某甲来到董某某办公室将2万美元送给董某某, 董某某予以收受。同年12月,聂某甲为冲抵其在财务借支的15万元借条,通过虚列咸宁市振宁押运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绿化费名义,在振宁押运公司财务帐上报销18.4817万元。并由咸宁市振宁押运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纳开出现金支票给刘某甲,接着刘某甲按照聂某甲的安排办理了聂某甲在咸宁市公安局财务上的借款15万元的冲抵手续,并将聂某甲15万元的借条退还给她 。
2、 被告人聂某甲和时任咸宁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支队长聂胜( 另案处理) 送给董某某一块价值人民币2.4万元石头。
2011年10月,董某某、时任咸宁市公安局副**肖传家(另案处理)、聂胜、聂某甲等人在北京出差期间,到北京潘家园古玩市场游玩,其间,董某某看中了一款小印章石头,同行的聂胜与聂某甲商定以2.4万元人民币购买该块石头送给董某某,董某某予以收受。聂某甲要求商家北京金桥盛佳商贸中心开具了三张办公用品手工发票,每张金额0.8万元人民币,合计2.4万元人民币。同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1日,聂胜作为经办人, 聂某甲作为**门**将该三张虚列的北京办公用品金额2.4万元人民币的发票在咸宁市公安局财务办理了报销手续。
二、涉嫌贪污7.316393万元
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聂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或伙同他人侵吞公款共计折合人民币7.316393 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 、被告人聂某甲伙同董某某共同侵吞公款4万元。
2011年3月的一天,董某某告知聂某甲,欲从局财务借支4万元买石头。聂某甲建议董某某,让董司机周某某以借支周转金的方式在咸宁市公安局财务借支4万元。董某某表示认可。经聂某甲同意,周某某从咸宁市公安局财务借支4万元交给了董某某。董某某将该4万元用于个人开支。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聂某甲要求周某某开发票冲销借支的4万元,并让周某某多开1.649万元发票,用于报销其他没有发票的开支。同年11月9日,周某某开具了一张武汉山乡人家酒店有限公司消费5.649万元的虚假发票。周某某、朱某甲作为经办人,聂某甲作为**门**,将该张发票在咸宁市公安局办理了报销手续,并将该报销款项的4 万元用于偿还之前周某某在局财务4 万元的借支。
2、被告人聂某甲侵吞公款3.316393万元。
2012年1月1日,聂某甲在台湾购买价值3.316393万元的四瓶拉菲红酒。同年5 月,聂某甲安排朱某甲以假燃油费用发票的方式,在咸宁市公安局报销了11万元, 其中含有聂某甲购买拉菲红酒的3.316393万元。
三、涉嫌受贿7.8525万元
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聂某甲利用职务便利, 为他人谋取利益, 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7.8525万元。
1、被告人聂某甲收受咸宁市华美物业有限公司股东朱某乙给予的现金2万元。
2012年,聂某甲接受朱某乙的请托,利用其担任咸宁市公安局**部**的职务便利,在促成咸宁市华美物业有限公司与咸宁市公安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事项上提供帮助。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聂某甲的关照及争取今后的支持,朱某乙送给聂某甲现金2万元。
2、被告人聂某甲收受武汉凯乐丰垠物业有限公司(简称**物业公司) 顾问胡某某给予的价值0.5649万元金手镯及现金0.2万元,共计收受0.7649万元。
2012年, 聂某甲接受胡某某请托,利用其担任咸宁市公安局**部**的职务便利,为凯乐物业公司承接市公安局物业管理及收取物业费等事项提供帮助。2012年至2013年春节,为感谢聂某甲的关照及争取今后的支持,胡某某先后送给聂某甲一个金手镯及0.2万元现金。2019年11月26日,经中国地质大学(武汉) 珠宝检测中心对该金手镯进行鉴定,该金手镯系足金手镯,重量14.56克。2019年11月28日,经咸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金手镯价值0.5649万元。
3、被告人聂某甲收受家具供应商严某某给予的面值0.8万元购物卡及现金2万元, 共计收受2.8万元。
2012年,董某某介绍严某某给聂某甲认识,要求时任咸宁市公安局家具采购专班成员的聂某甲给予严某某关照。聂某甲同意提供帮助。后经聂某甲协调,严某某代表广东佛山鑫诺家具有限公司与咸宁市公安局签订价值累计900多万元的家具采购合同。为感谢聂某甲的关照及争取后期支付家具款的支持,严某某先后送给聂某甲面值0.8万元购物卡及现金2 万元。
4、被告人聂某甲收受时任民生银行咸宁支行**杭某给予的现金0.8万元及面值0.4万元的购物卡,共计收受1.2万元。
2013年,聂某甲接受杭某的请托,利用其担任咸宁市公安局**部**的职务便利,在民生银行咸宁支行开设开户金额为5000万元的咸宁市警察协会账户及该账户资金三年未转入其他银行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3年至2016年,为感谢聂某甲的关照及争取今后的支持,杭某先后4 次送给聂某甲现金共计0.8万元、购物卡面值共计0.4万元。
5、被告人聂某甲收受时任中国银行咸宁分行温泉支行**赵某某给予的价值共计0.3376万元物品。
2013年,聂某甲接受赵某某的请托,利用其担任咸宁市公安局**部**的职务便利,在中国银行咸宁分行温泉支行设立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促进会、市科技信息化建设与维护管理协会账户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3年至2015年,为感谢聂某甲的关照及争取今后的支持,赵某某先后3次送给聂某甲钞票纪念册价值0.3376万。
6、被告人聂某甲先后收受工商银行咸宁分行泉山支行李某甲、徐某某、余某某给予的面值共计0.55万元购物卡,0.1万元航天纪念币,合计收受0.65万元。
1999年至今,咸宁市公安局在工商银行泉山支行先后开设了多个银行账户。2010年至2016年, 聂某甲接受李某甲、徐某某、余某某的请托,利用其担任咸宁市公安局装财科**、**部**的职务便利,在该支行继续运转市公安局开设的多个银行账户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0年春节至2016年春节,为感谢聂某甲的关照及争取今后的支持,李某甲、徐某某、余某某先后7次送给聂某甲购物卡面值共计0.55万元及航天纪念币价值0.1万元。
7、被告人聂某甲收受警用装备供应商贺某某面值0.1万元的购物卡。
2014年,聂某甲接受贺某某的请托,利用其担任咸宁市公安局**部**的职务便利,在贺某某与咸宁市公安局签订价值20万元的防弹衣合同及结算付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感谢聂某甲的关照及争取今后的支持,贺某某送给聂某甲购物卡面值0.1万元。
2019年12月11日,咸宁市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被告人聂某甲案款38万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咸宁市监察委员会、中共咸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相关文件、咸宁市公安局有关情况的说明及财务相关凭证、资料、咸宁市监察委员会扣押财务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施某甲、黎某某、聂某乙、陈某某、刘某甲、朱某甲、周某某、施某乙、朱某乙、李某乙、李某丙、严某某、胡某某、杭某、赵某某、李某甲、余某某、徐某某、贺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了谋求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15.1468万元;侵吞或伙同他人侵吞公款7.316393万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852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聂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聂某甲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了行贿、贪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伙同他人贪污4万元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成 家 仟
2020年5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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