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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甲运输毒品案)_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陈检刑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聂某乙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0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宝鸡市金台区****号院****单元**2005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与原犯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11月28日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对聂某甲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同年12月1日责令聂某甲接受社区矫正,执行期间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2019年4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6月2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聂某甲搭乘司机张某某驾驶的陕C*****白色众泰牌越野车,从宝鸡市金台区**桥北沿渭河南岸滨河路一路向东至西安市高陵区**路附近,被告人聂某甲从上线“王某某”处购得17700元钱毒品海洛因后,搭乘司机张某某驾驶的陕C*****白色众泰牌越野车沿原路返回宝鸡。当日18时许,该车行驶至宝鸡市高新区**镇街道时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民警查获,当场从聂某甲乘坐的陕C*****白色众泰牌越野车驾驶位下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19.52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封存笔录、辨认笔录;3、证人张某某证言;4、被告人聂某甲供述和辩解;5、毒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继前

检察官助理:李倩

(院印)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甲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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