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聂某甲,曾用名聂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区**路**号**单元**,经商。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6月12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广安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1月15日由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聂某甲在未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联系张某某(另处)购买“817”、“819 ”型卫星电视机顶盒及续费码进行销售。机顶盒单价85元至130元,续费码单价105元至730元。被告人聂某甲购买机顶盒4017台,购买续费码3877条,经营数额至少820000余元,获利40000余元。
2019年6月12日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抓获被告人聂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经营销售卫星电视机顶盒及续费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聂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 巍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聂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07740****。
2.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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