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云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2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住应城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4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到云梦县**镇**路70号一个私房二楼房间内,趁被害人熊某某在房间熟睡之际,将熊某某挂在房间内挂衣杆上黑色皮包中的1700元人民币盗走。
2.2020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到云梦县**镇**路**小区西栋5楼被害人陈某甲的家中,将陈某甲家房间书柜里一个红色盒子(内有一对黄金耳钉、一对黄金耳环、一匝粮票、一块银元、一块玉佩、四块纪念币等物品)盗走,聂某某在逃跑过程中遗失一只黄金耳环,并将玉佩、纪念币、银元等物品丢弃。经鉴定,被盗的黄金耳环(单只)、黄金耳钉(一对)价值为1476元。
3.2020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到云梦县**乡**村10组,相继进入被害人罗某某家、刘某甲家、刘某乙家中翻找财物,在罗某某、刘某甲家均未盗得财物,在刘某乙家一楼右手边第一个房间靠墙角床头柜抽屉里黑色皮包内800元人民币盗走。
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普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熊某某、刘某乙、陈某甲、刘某甲的陈述;4.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珠宝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辨认、现场指认、勘验笔录;6.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立伟
检察官助理:易芳培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云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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