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一部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聂汉和,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租住于娄底市**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涟源市**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5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日被涟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汉和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8年5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聂某甲因农田排水问题与被告人聂汉和发生口角并发生斗殴。聂汉和的哥哥聂某乙(已判刑)闻讯后,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又到其承包的鱼塘看守棚里拿了一把杀猪用的剃毛刀赶到现场时,斗殴基本平息,双方人员都往回走。聂某乙将剃毛刀交给聂汉和,聂汉和持剃毛刀,先追砍聂某甲的儿子聂某丙,在聂某丙的右胸内外侧各刺一刀,然后又去追砍聂某甲,聂某甲在逃跑的过程中被聂某乙持菜刀拦住,并抓住一只手,聂汉和追上后在聂某甲的左腹部捅了一刀。聂某甲的妻子邵某甲怕聂某乙用菜刀去砍其丈夫和儿子,便拖住聂某乙的腿不松,聂某乙便用菜刀在邵某甲的头上砍了两刀,聂某乙的父亲聂某丁用柴刀刀背在邵某甲的头上砍了一刀。经鉴定,聂某甲、邵某甲、聂某丙的伤情分别构成重伤、轻伤、轻微伤偏重。
2020年8月31日16时10分许,长沙铁路公安处娄底站派出所民警在娄底市娄星区娄星水利局旁民宅401号将被告人聂汉和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聂某戊、聂某戌及同案人聂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聂某甲、聂某丙等人的陈述;4、伤情鉴定意见;5、被告人聂汉和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汉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聂汉和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娟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聂汉和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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