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聂洪亮,绰号“小日本”,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富顺县**镇***栋**单元**号;2017年5月2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8年5月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撤销前判决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19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富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建红,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住重庆市潼南县**镇**村**组**号;2012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2017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涪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富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洪亮、黄建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黄建红电话联系聂洪亮想购买一辆便宜的赃车,被告人聂洪亮同意并称要等几天。2020年3月1日晚,被告人聂洪亮窜至富顺县富世镇滨江路中段145号门面对面,在一停车位上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的川CV****面包车盗走,并将盗窃车辆开到富顺县东湖上城一路边隐藏,随后电话联系黄建红到富顺来。2020年3月3日晚,被告人黄建红到富顺县找到聂洪亮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盗窃车,当晚,被告人黄建红将购买的盗窃车辆川CV****开往成都。次日凌晨3时许,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三河镇将被告人黄建红抓获,并扣押川CV****面包车,当日,被告人聂洪亮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盗川CV****面包车价格为206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聂洪亮、黄建红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洪亮、黄建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洪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建红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洪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建红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洪亮、黄建红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聂洪亮、黄建红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聂洪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至一万二千元;建议对被告人黄建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至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龚清勇
检察官助理:刘 畅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聂洪亮、黄建红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起诉书2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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