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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臣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聂臣,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安市**镇**村**厂宿舍(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镇**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18年2月6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币种下同),2018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臣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10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于11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聂臣经微信、电话等方式联系后,先后在厦门市翔安区三次贩卖毒品给曾某某(已判决),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5日,曾某某与向某某约定每人出资一半购买冰毒,向某某微信转账300元给曾某某,由曾某某向被告人聂臣微信转账600元用于购买冰毒。当日晚上,被告人聂臣将冰毒送至厦门市翔安区**镇**巷**号**公寓**室,随后曾某某、向某某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了上述冰毒。

同年6月7日晚,被告人聂臣与王某某(已判决)在翔安区**镇**巷**号**公寓**号房间时内,曾某某微信支付聂臣共计300元用于购买冰毒,被告人聂臣将自己与王某某准备吸食的冰毒用吸管烫封好后装入烟壳内,用塑料袋装好放置于该公寓楼下的水池里,并通知曾某某自取,曾某某取得该毒品后与王某某在该公寓的403室吸食了上述冰毒。

同年6月25日,向某某欲吸食毒品遂让曾某某帮忙购买,后曾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聂臣购买冰毒。向某某微信转账400元给曾某某,而后由曾某某垫付200元,微信支付给被告人聂臣600元用于购买冰毒。被告人聂臣收款后,让曾某某到S201与泉州高速路交叉口取货。21时许,曾某某、向某某驾车到达约定地点后,一陌生男子(现身份未查清)将冰毒送至该处交给了曾某某。

2019年7月7日,被告人聂臣在厦门市**镇**公寓**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次日被告人因吸毒行为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3日拘留期限届满时,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带回调查。到案后,被告人聂臣拒不供述上述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通话记录;

3.证人曾某某、王某某、向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聂臣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微信信息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

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洪俊柱

检察员:林旭菁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聂臣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随案移送相关物证(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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