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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进诈骗、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1837号

被告人聂某进,男,1995年**月**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5********,黎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儋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凤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凤凰县**乡**村**。曾于2007年11月28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成年)。现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0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进涉嫌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2020年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告人聂某进利用软件“天下游”将微信号虚拟定位至国内任意位置,再将微信伪造成卖淫账号,发布招嫖信息,通过微信“附近的人”功能添加周边微信陌生人账号为微信好友,以订金、道具费、保障金等理由,将被告人黄某某的微信收款码发给被害人,由被告人黄某某负责收款,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骗得96970元。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代为收款,扣留少量资金作为好处费,其余资金转账给被告人聂某进。

1.2018年5月,被告人聂某进将微信账号虚拟定位至广东省吴川市,被害人姚某某通过微信“附近的人”添加被告人聂某进的微信账号。被告人聂某进与被害人姚某某谈好卖淫价格后,将被告人黄某某肥的收款码发给被害人姚某某,以小姐上门服务需要订金为由,从被害人姚某某处骗取1500元。

2.2018年6月,被告人聂某进将微信账号虚拟定位至安徽省黄山市,被害人余某某通过微信“附近的人”添加被告人聂某进的微信账号。被告人聂某进与被害人余某某谈好卖淫价格,并将被告人黄某某的收款码发给被害人余某某,以小姐上门服务需要订金、新会员需要缴纳保证金为由,从被害人余某某骗取3100元。

3. 2018年6月,被告人聂某进将微信账号虚拟定位至安徽省宣城市,被害人胡某某通过微信“附近的人”添加被告人聂某进的微信账号。被告人聂某进与被害人胡某某谈好卖淫价格后,将被告人黄某某的收款码发给被害人胡某某,以上门服务费、保证金等名义,从被害人胡某某处骗取1600元。

4. 2018年6月,被告人聂某进将微信账号虚拟定位至安徽省宣城市,被害人申某某通过微信“附近的人”添加被告人聂某进的微信账号。被告人聂某进与被害人申某某谈好卖淫价格后,将被告人黄某某的收款码发给被害人申某某,以定金、备注错误、保证金等名义,从被害人申某某处骗取9560元。

5.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聂某进将微信账号虚拟定位至浙江省义乌市,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微信“附近的人”添加被告人聂某进的微信账号。被告人聂某进与被害人王某某谈好卖淫项目,并将被告人黄某某的收款码发给被害人王某某,以转账信息备注不正确为由,多次要求被害人王某某支付费用,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取1650元。

2018年10月10日,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被告人黄某某肥。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聂某进至儋州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但否认有诈骗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流水,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姚某某、余某某、胡某某、申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聂某进、黄某某的供述;

4.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进、黄某某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进、黄某某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进、黄某某肥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隽婷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聂某进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9********。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3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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