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095号
被告人聂鑫(绰号“二娃”),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单元**。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5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1995年9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2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3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28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鑫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聂鑫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聂鑫为购买海洛因而前往重庆市江北区山水丽都小区113栋3-4,后其在该房间内同他人吸食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聂鑫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查获三颗共计净重0.2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包净重1.4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净重14.5克的冰毒疑似物(未检出毒品成分)、一包净重13.89克的甲基苯丙胺,从房间内方桌上查获聂鑫提供的一包净重0.35克的甲基苯丙胺,民警同时现场查获聂鑫使用的手机等物品。
被告人聂鑫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聂鑫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系被抓获归案。
2.证人余某某、罗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余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聂鑫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及物品笔录,证实聂鑫前往案发现场购买海洛因未果,与他人在现场吸食毒品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同时查获其持有的毒品的事实。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聂鑫除持有的14.5克冰毒疑似物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甲卡西酮、可卡因、MDMA成分之外,其余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重\取样\封存笔录、指认照片、缴获毒品登记表、电子天平检定证书,证实被告人聂鑫持有的涉案毒品已被依法提取、封存、扣押,公安机关将涉案毒品称重、送检。
5.手机电子数据及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聂鑫与他人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相关事实。
6.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聂鑫有多次犯罪前科,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有吸毒劣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鑫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15.98克(另有未检出毒品成分的物质14.5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鑫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聂鑫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聂鑫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聂鑫有多次犯罪前科和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聂鑫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超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聂鑫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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