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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雄启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聂雄启,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11251985********,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镇**村**组**号。2007年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9月25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9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6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雄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5时39分许,被告人聂雄启到长沙市雨花区**商业广场负*楼的**店,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从被害人张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取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569元的黑色iPhone-XR手机一台,后以800元的价格转卖他人。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聂雄启于雨花区**路**百货商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聂雄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监控截图、手机购买发票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聂雄启的供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雄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雄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雄启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乐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聂雄启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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