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19〕419号
被告人职某某,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温县,住温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温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3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职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2月13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10时许, 被告人职某某驾驶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在温县西林召村内(职某某家门前)起步时,与行人职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职XX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职XX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职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在医院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7月24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职某某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职某某与被害人职XX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书,在保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职XX近亲属三十五万元,并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尸体检验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职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案情,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职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卫平
检察官助理:王亚楠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职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温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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