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00000031号
被告人职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路**号**单元**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职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文昌北路2号“******专卖店”工作期间,趁被害人不备秘密获取店内用于收款的手机微信付款密码后,将店内收银款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多次转进自己的微信账户转账。
被告人职某某分别于2019年11月16日20时23分盗窃100元人民币,2019年11月18日20时8分盗窃170元人民币,2019年11月22日9时1分盗窃300元人民币,2019年11月29日19时24分盗窃200元人民币,2019年12月11日17时49分盗窃200元人民币,2019年12月20日9时00分盗窃500元人民币,2019年12月21日8时55分盗窃1000元人民币,2019年12月23日9时19分盗窃1000元人民币,2019年12月24日19时25分盗窃300元人民币,2019年12月29日11时05分盗窃200元人民币,2020年1月8日14时07分盗窃1000元人民币,涉案金额共计497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职某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谭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易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职某某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微信转账凭证;
6.辨认笔录:被告人职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职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琳锐
2020年3月11日
附:1.被告人职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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