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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肉某某)_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XX,男性,XX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XXXX3715维吾尔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疆伊宁县XXXXXX巷XX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0929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肉XX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肉XX2019年7月19日20时30分左右,在伊宁县XX镇车站旁边的店里坐着喝了一瓶啤酒三杯白酒, 驾驶自己的FXXXX号两轮摩托车回家, 并在伊宁县Y04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6公里+600米路段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塔XXXX驾驶的新FXXXX号小型汽车相撞,并造成本人受伤、双方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车牌号为FXXXX的小型汽车驾驶员塔XXXX的报案后,到现场检查被告人肉XXXX被带至伊犁州友谊医院抽取血样。 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肉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5.28mg/100ml。

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6541XXXXXX0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肉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当事人塔XX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肉XX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塔XX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肉XX的供述与辩解;

4、新疆中业司法鉴定中心新中业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1103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65XXXXXXX001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肉XX,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判肉XX拘役3个月10日,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依布拉音·玉山

                 助理检察员:艾  尔  帕  提

2020  年  12  月  23日 

附:

1.被告人现已被取保候审。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及翻译件各8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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