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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肉某甲故意伤害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图垦检刑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肉某乙,男性,1983**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31301983********,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图木舒克市**镇,现住**团**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5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日因侦查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8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日早上,被告人肉某甲和被害人努某某在被告人肉某甲的**团**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内喝酒过程中,因两人之间发生争执,被告人肉某甲用刀捅进被害人努某某左侧腰部导致被害人重伤。

经兵团第三师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努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努某某被刀刺伤,其脾破裂行手术切除的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其左肾破裂行手术修补的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肉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丽吉娜

2020年8月31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图木舒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视听资料五张;

4.有关涉案物品随案移送清单二份;

5.被害人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6.量刑建议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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