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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万岭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672号

被告人肖万岭,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5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万岭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肖万岭的儿子肖某甲回到肖万岭的家中睡觉。2020年7月29日12时至16时,肖某甲起床后在西厢房餐厅喝酒。期间,因被告人肖万岭和其妻子李某某劝说肖某甲别喝太多酒,引起肖某甲不满,便打砸家中物品。李某某找人叫来肖万岭的哥哥肖某乙继续劝说肖某甲,无果。后肖某甲将餐桌掀翻,拿起餐厅菜板上的菜刀,持刀对肖万岭、李某某进行威胁,并持刀将李某某推到在地。肖某乙欲离开走到院内,肖某甲阻拦并追到院内打砸玻璃、啤酒瓶,村民孟某某、于某某等人听到吵闹声进入院内对肖某甲进行劝说,无果后离开。肖某甲将肖某乙拦住并进行拉扯,在拉扯中导致肖某乙的手背擦伤,肖万岭帮肖某乙挣脱后,肖某乙离开。肖某甲因不满肖万岭让肖某乙离开,称跟肖万岭没完,后进入西厢房找东西,肖万岭怕肖某甲拿刀伤害自己,便持木棍躲在西厢房北墙处,在肖某甲从西厢房出来后,趁肖某甲不备,肖万岭持木棍击打肖某甲头部后侧,致其受伤倒地。2020年8月2日,肖某甲因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肖某甲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肖万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肖某甲的近亲属对肖万岭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的血斑、拭子。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7.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万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万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万岭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但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肖万岭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万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媛

检察官助理:毕轶群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肖万岭现居住地候审。

2.卷宗四册,共计4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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