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肖东林,绰号“癫癞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80********,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站对面。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宁都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东林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凌晨5时许,宁都县“深圳市国源环境有限公司宁都县分公司”城南片区环卫员工李某某将一辆蓝色环卫电动保洁三轮车停放在距离宁都县人民医院北侧约20米的马路绿化带旁后,在周边打扫卫生。被告人肖东林步行至环卫电动三轮车位置时,看见该车没有上锁且钥匙未拔下便趁着李某某不注意,驾驶该车沿迎宾大道向南行驶至其田头镇家中作为日后捡破烂使用。经宁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2210元人民币。
被告人肖东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窃取三轮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三轮车;2.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肖东林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东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东林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东林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东林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渭荣
检察官助理:叶欣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肖东林现羁押于宁都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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