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肖书贵,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号,住荆州市荆州区**镇**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邓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3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住公安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松滋市公安局从汉口监狱押解回公安县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书贵、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将本案于2020年2月3日退回松滋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松滋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9日,熊某某(另案处理)电话邀约被告人肖书贵,肖书贵又邀约被告人邓某某欲实施盗窃,次日12时许,三人乘车来到松滋市**镇**大道,采取乘人不备的方式,连续作案两起,窃得羽绒服两件。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20日13时许,肖书贵、邓某某、熊某某三人来到**镇**服装店内,邓某某负责与店内营业员搭讪,分散其注意力,熊某某趁机从衣架上取下一件黑色波司登牌女式长款羽绒服(货号:B80141020)交给肖书贵,肖书贵将羽绒服放在后背,并用外套遮盖,随即三人离开现场。经松滋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黑色波司登牌女式长款羽绒服在2019年1月20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1400元。
2.离开**服装店后,三人又来到位于斜对面的**服装店,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窃得一件黑色SHARELAURA牌女式长款羽绒服(货号:99910)。嗣后,三人乘车来到松滋市**客运站,以每件200元的价格将窃得的两件羽绒服卖给路人,销赃获款400元,除去车费后每人分得100元。经松滋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黑色SHARELAURA牌女式长款羽绒服在2019年1月20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10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进货单等书证;2.被害人蔡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 松滋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辨认笔录;5.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6.讯问视频及现场监控视频光盘;7.被告人肖书贵、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书贵、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书贵、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整个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都积极参与,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邓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盗窃漏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肖书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书贵、邓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东平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肖书贵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光盘7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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