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湘芷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肖会建(绰号肖开坨),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69********,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芷江侗族自治县**镇**沿河边的出租房。因吸毒,于2016年3月15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89********,侗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农,湖南省洪江市人,住芷江侗族自治县**镇**沿河边肖会建的出租房。因吸毒,于2016年3月15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会建、杨健、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会建安排被告人杨健、李某甲为其贩卖毒品海洛因,肖会建为杨健、李某甲提供食宿及毒品免费吸食。2020年1月11日11时许,杨健、李某甲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和平大桥下以90元的价格将一个重约0.09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张某某,后杨健、李某甲回到肖会建家,将所获毒资如数交给了肖会建。
2020年1月11日16时许,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先后将被告人李某甲、肖会建、杨健抓获,并从李某甲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17个,净重1.02克;从肖会建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10个,净重0.65克;从杨健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1个,净重0.07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
2、户籍证明、电话通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肖会建、杨健、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成分鉴定意见;
6、勘验、搜查、辨认、毒品称量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会建、杨健、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会建、杨健、李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肖会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健、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肖会建、杨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杨健是毒品再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肖会建、杨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对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萍
检察官助理:杨青菊
附:
1、被告人肖会建、杨健现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罚认罚具结书》3份。
4、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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