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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伟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路**号。2012年4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2014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9年12月26日被抓获归案并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伙同汪某某(已判决)在永康市**茶楼、**街**棋牌室、**棋牌室等地开设赌场,召集陈某某、应某某、张某某等人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3万元。

2、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周某某(已判决)等人先后在永康市**区**村一居民楼内、**街道**村一居民楼内、**村坟山上等地开设赌场,召集他人以“九点”、“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至少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应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到案经过;

3.被告人肖某某和同案犯汪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提供赌博场所和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丽笑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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