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二刑诉〔2018〕73号
被告人肖伟红,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21198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东莞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老板,住东莞市莞城区金域名苑**居**房。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21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东莞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报关文员,住东莞市莞城区金域名苑**居**房。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雄坤,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23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东莞市**报关报检有限公司凤岗分公司报关员,住东莞市凤岗镇**村**小区**栋**号**房。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展坤,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81198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东莞市**报关报检有限公司凤岗分公司报关员,住东莞市凤岗镇**村**小区**栋**号**房。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水禄,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8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东莞市**报关报检有限公司凤岗分公司老板,住东莞市**镇**村**栋**房。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黄埔海关驻凤岗办事处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伟红、肖某某、马雄坤、马展坤、陈水禄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8年3月10日、同年5月25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4月10日、同年6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8年8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肖伟红以东莞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注册)的名义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合作,以每千克5.5元人民币的包税费接受张某某的委托,帮助张某某代理进口胶膜。随后,肖伟红找到被告人马雄坤,双方商定以1.5至2美元每公斤的价格,以马雄坤挂靠的东莞市**报关报检有限公司凤岗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已注销)名义报关进口上述胶膜。被告人陈水禄作为**公司老板协助将上述胶膜的虚假报关资料录入系统,向海关申报进口。在上述胶膜进口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负责协助肖伟红联系包税客户及报关行,填写、传递虚假报关资料;被告人马展坤按照马雄坤的指使制作和传递虚假报关资料。
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被告人肖伟红、马雄坤、马展坤、陈水禄低报价格走私进口货物,偷逃税款2638330.49元。其中肖某某经手部分偷逃税款1335519.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发票等书证,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拼柜清单等电子数据,被告人肖伟红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伟红、肖某某、马雄坤、马展坤伙同**公司,无视国法,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胶膜,被告人陈水禄身为**公司老板,协助上述走私行为,系**公司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肖伟红、肖某某、马雄坤、马展坤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水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肖伟红、肖某某、马雄坤、马展坤、陈水禄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马展坤、陈水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嵘
2018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肖伟红、肖某某、马雄坤、马展坤、陈水禄现被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涉案一柜胶膜现扣押于黄埔海关驻凤岗办事处缉私分局,请依法判处。
3、移送本案侦查卷十七卷、检察卷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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