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肖传杰,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潜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传杰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传杰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肖传杰驾驶鄂N4****号“奥路卡”牌小型面包车,从潜江市浩口集镇往陈垸村方向行驶,至318国道1164KM+700M浩口镇南湾村8组中峰石化加油站门前路段时,遇行人凡某某横过道路,其所驾车前部与凡某某接触,造成凡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传杰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车卖给废品收购站,车辆已被解体。经认定,肖传杰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肖传杰于2020年1月3日到潜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经过、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6人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等; 4.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肖传杰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传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传杰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传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肖传杰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肖传杰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贺悦婷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肖传杰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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