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平检公刑诉〔2020〕8号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肖健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肖健明知他人欲实施违法犯罪,仍将自己1张卡号621700185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以下简称建行卡)、妻子史某某(另案处理)1张卡号62179064000********的中国银行卡(以下简称中行卡)和葛某某(另案处理)1张卡号62179064000********的建行卡、1张卡号6229081630********的兴业银行卡(以下简称兴业卡)贩卖给他人用于资金流转。上述4张银行卡被多次用于接收网络犯罪所得赃款,已查明被告人肖健上述建行卡接收犯罪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14672元,史某某上述中行卡接收犯罪所得赃款共计102177元,葛某某上述建行卡、兴业卡接收犯罪所得赃款分别共计147951元和45000元,以上共计409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4日,犯罪分子冒充网络贷款公司工作人员,以需要贷款资质验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屈某某向被告人肖健上述建行卡转账5578元和3394元,共计8972元。
2.2019年3月4日,犯罪分子冒充网络贷款公司工作人员,以需要缴纳贷款风险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某向被告人肖健上述建行卡转账10000元、18210元、32890元和28900元,共计90000元。
3.2019年3月4日,犯罪分子自称百立乐尿裤公司的客服人员,以理赔为由,骗取被害人廖某某的手机验证码,将被害人廖某某银行卡账户中的15700元转入被告人肖健上述建行卡中。
4.2019年3月8日,犯罪分子冒充网络贷款公司工作人员,以刷银行交易流水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向葛某某上述建行卡两次现金存款各9000元,共计18000元。
5.2019年3月8日,犯罪分子冒充网络贷款公司工作人员,以需缴纳贷款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某向葛某某上述建行卡转账5468元、5685元和3800元,共计14953元。
6.2019年3月8日,犯罪分子冒充网络贷款公司工作人员,以刷银行交易流水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葛某某上述建行卡转账1897元和3098元,共计4995元。
7.2019年3月8日,犯罪分子冒充网络贷款公司工作人员,以需缴纳贷款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史朋朋向葛某某上述建行卡转账50000元和30000元,共计80000元。
8.2019年3月8日和9日,犯罪分子冒充网络贷款公司工作人员,以刷银行交易流水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向葛某某上述建行卡转账8450元、12586元和8967元,向葛某某上述兴业卡转账10000元,共计40003元。
9.2019年3月8日和9日,犯罪分子冒充网络贷款公司工作人员,以刷信用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向葛某某上述兴业卡现金存款4700元、2500元、2000元、4200元、1500元和100元,微信转账3300元、8800元和7900元,共计35000元。
10.2019年3月11日,犯罪分子冒充淘宝客服人员,以理赔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向史某某上述中行卡转账8000元、8000元、22000元和18000元,共计56000元。
11.2019年3月11日,犯罪分子冒充网络贷款公司工作人员,以刷银行交易流水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向史某某上述中行卡现金存款2500元和3400元,共计5900元。
12.2019年3月11日,犯罪分子冒充网络贷款公司工作人员,以贷款需先购买人身意外险为由,骗取被害人谷某某向史某某上述中行卡转账1300元。
13.2019年3月11日,犯罪分子冒充网络贷款公司工作人员,以需要缴纳贷款保证金和刷银行交易流水为由,骗取被害人唐某某向史某某上述中行卡转账5300元和3678元,共计8978元。
14.2019年3月11日,犯罪分子冒充网络贷款公司工作人员,以刷银行交易流水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向史某某上述中行卡转账5690元、15800元和8509元,共计299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健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史某某、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屈某某等14人的陈述;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健明知他人欲实施违法犯罪,仍贩卖银行卡给他人用于资金流转,已查明流转网络犯罪所得赃款共计4098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健三年三个月以上三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艺鸿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肖健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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