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1〕Z10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底,被告人肖某某与袁某某(已起诉)经合谋,由被告人肖某某出资购买赌博游戏机26台(明星97赌博游戏机23台、水浒赌场游戏机3台),由袁某某提供场所,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支路11号1-4开设赌场,约定非法所得各占五成。在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肖某某负责26台赌博游戏的安装和调试、负责故障赌博游戏机的维修;负责每天收取记录的26台赌博游戏机的数据单子。至2020年11月23日该赌场被查,该赌场收入资金约10万元,被告人肖某某从中获利7000余元人民币,所得赃款用于偿还贷款等。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治安支队对赌场内的97明星电子游戏机23台、水浒机3台进行认定,该26台电子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
被告人肖某某于2020年12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配合民警破获贩卖毒品案件。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对以上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及赌场工具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物证;
2.户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立功材料等书证;
3.证人袁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6.《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刁亚
2021年1月29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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