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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兴彦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认罪认罚(普通程序)

被告人肖兴彦,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通市昭阳区**乡***村***号**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9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7月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兴彦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08日,被告人肖兴彦驾驶云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C****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昭通往彝良方向行驶,当日13时22分许,行至张家界-巧家K1346+500M处,与对向被害人段某甲驾驶的云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段某甲及乘车人段某乙、孙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罗某某、段某甲、段某丙分别受重伤、轻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兴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兴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兴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兴彦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肖兴彦科处三至四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庆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肖兴彦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家中,联系电话:1592551****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共计692页,视听资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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