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肖兴海,绰号老海,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74********,汉族,小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号,现住昭通市昭阳区**路**栋**室。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5月3日被昭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7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8年11月13日被昭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期间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1998年8月30日被昭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经大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大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经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大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世龙,曾用名李世忠,绰号李老六,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79********,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号,现住昭通市昭阳区**路**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大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管毓松,绰号管老五,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73********,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号,现住昭通市昭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4月2日被昭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0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5日被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大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大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大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兴海涉嫌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以被告人李世龙涉嫌故意伤害罪,以被告人管毓松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罗某某、苏某某、袁某某等人与肖兴海、马某某、刘某某、陈某甲等人长期以罗某某、苏某某为主纠集在一起。
1、2002年7月11日下午,潘某某、董某某(已判)组织的50余人,与罗某某、苏某某(已判)、被告人肖兴海等70余人在昭通市昭阳区**路区**门前相互持刀具、火药枪、炸药械斗。械斗中,董某某被炸药炸致轻伤,浦某某被火药枪打致轻微伤。
2、2002年7月26日20时许,潘某某团伙成员陈某乙在昭通市昭阳区**办事处**社区“**”餐馆吃饭,被罗某某团伙成员陈某甲、苏某某、刘某某(均已判)等人发现。随后苏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肖兴海,被告人肖兴海邀约袁某某、李世龙到场,被告人肖兴海等人辨认陈某乙后,罗某某团伙成员李世龙等人持刀上餐馆二楼,陈某乙看见后跳窗逃走,被告人肖兴海、李世龙等人朝陈某乙追去,苏某某、袁某某追至昭通市昭阳区**路**门口,持刀砍陈灿,致陈灿死亡。经鉴定,陈灿为失血性休克死亡。
3、2007年1月22日23时许,何某某在昭通市昭阳区**广场与保安发生争执后,电话邀约被告人管某某、肖兴海、夏某某、范某某(待处)等人坐车赶到**广场**咖啡店,持砍刀、钢管冲进同志咖啡店内,对同志咖啡店内顾客及服务员进行威胁并将该店物品设施进行打砸。经鉴定,同志咖啡店被毁物品价值11800元。
被告人肖兴海案发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同案犯(已判刑),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从犯情节;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属于累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李世龙被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从犯情节。
被告人管毓松因故意伤害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具有前科;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王某某、李某某、陈某丙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浦某某、董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肖兴海、李世龙、管毓松供述及辩解、同步录音录像;5.鉴定意见:临床法医学鉴定书、价格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兴海、李世龙、管毓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兴海积极参与团伙持械、使用枪支、炸药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与袁某某等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致被害人陈某乙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受邀持械参与恐吓服务员、打砸“**咖啡”店,造成店内物品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兴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世龙积极参与肖兴海等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致被害人陈某乙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世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被告人管毓松受邀持械参与恐吓服务员、打砸“**咖啡”店,造成店内物品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毓松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琴
(院印)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肖兴海、管毓松羁押于大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世龙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19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讯问、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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