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未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肖兵,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7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湖北省石首市**街道**街**号**室。
被告人曾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镇**村**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11989********,彝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镇**村**村**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村**组**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雷州市**镇**路**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5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洞口县**镇**村**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惠来县**镇**村**巷**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5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洞口县**镇**村**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
被告人董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2200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东省化州市**街道**路**号。
被告人陈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镇**村**队。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惠来县**镇**区**巷**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5200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湖南省洞口县**镇**村**组**号。
上列十三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兵、曾某甲、杨某某、何某某、蔡某某、潘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陈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董某某、陈某乙、朱某某、付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部分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起,同案人曾某乙(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肖兵、曾某甲、杨某某、何某某、蔡某某、潘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陈某甲、董某某、陈某乙、朱某某、付某某、同案人陈某丙、肖某某(均另案起诉),在本市白云区沙太北路大源北30号四楼广州市白云区忆薇休闲中心内,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其中曾某乙、肖兵为老总,曾某甲、杨某某、何某某、蔡某某、潘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陈某甲为部长、领班等管理人员,董某某、陈某乙、朱某某、陈某丙为前台工作人员,肖某某为咨客,付某某为带位工作人员。2019年12月15日凌晨,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上述被告人、同案人及卖淫女30余人,并缴获CALL客登记表、人民币2820元、电脑主机、POS机、避孕套等物品。案发后部分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缴获的电脑主机、避孕套等物证;
2、 到案经过、现场照片、CALL客登记表、身份材料等书证;
3、 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肖兵、曾某甲、杨某某、何某某、蔡某某、潘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陈某甲、董某某、陈某乙、朱某某、付某某及同案人陈某丙、肖某某的供述;
5、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兵、曾某甲、杨某某、何某某、蔡某某、潘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陈某甲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陈某乙、朱某某、付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曾某甲、杨某某、何某某、蔡某某、潘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某、何某某、蔡某某、潘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陈某甲、董某某、陈某乙、朱某某、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曾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杨某某、何某某、蔡某某、潘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间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董某某、陈某乙、朱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彦琳
2020年4月29日
附项:
1、被告人肖兵、曾某甲、杨某某、何某某、蔡某某、潘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陈某甲、董某某、陈某乙、朱某某、付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四十四册及光盘资料十五张。
3、缴获的嫖资人民币2820元、作案工具电脑主机、POS机、避孕套等物品,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11份。
5、本案为部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6、本案经与辩护人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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