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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凤光盗窃案)_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856号 

被告人肖凤光,性别:**,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88********,**族,文盲,农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乡**村**组。2007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5月28日因盗窃被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23日因盗窃被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 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凤光涉嫌   盗窃,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肖凤光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仟家易麦超市门口,见刘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二轮电瓶车,趁无人之际,窃得该电瓶车前车兜内的价值人民币1866元的华为牌手机1部。现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10月8日晚,被告人肖凤光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文昌街80号门口,窃得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农力牌电动三轮车1辆。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肖凤光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永平路30号门口的小巷内,趁无人之际,窃得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上价值人民币18元的纸板箱15千克。

2020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肖凤光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大井路68号门口,窃得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155元的丰帆牌电动三轮车1辆。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肖凤光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3539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朱某某、刘某乙、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凤光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凤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凤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凤光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凤光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凤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凤光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红亚                          

 2020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肖凤光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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