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肖前通,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82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彭州市**镇**村**组**号。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7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前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肖前通将害人黄某某停放在彭州市天彭镇翠湖路85号的电瓶三轮车盗走。同月23日凌晨,被告人肖前通将被害人都某某停放在天彭镇团结巷32号的电瓶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两辆被盗电瓶三轮车共计价值人民币5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前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前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前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前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肖前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泽晖
检察官助理 黄星斗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肖前通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5.涉案财物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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