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旭,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市,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5日经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10月25日以被告人肖剑飞、张旭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咸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3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材料。本院于2017年11月25日因本案部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6日再次以被告人肖剑飞、张旭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杨某某(绰号账毛,未到案)联系身处云南的贩毒人员谭某某介绍找湖北武汉贩毒人员徐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电话商议以每公斤六万元的价格交易,一次性购买四公斤冰毒,由杨某某安排人前往武汉提货。
2017年7月15日,被告人肖剑飞、张旭受杨某某安排乘坐张旭所驾驶的蓝色东风标致牌轿车(车牌号:湘C*****)前往武汉找徐某某拿甲基苯丙胺。徐某某遂联系湖北京山县贩毒人员黄某某(另案处理)以每公斤6万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3公斤。事后徐某某将3公斤毒品掺进1公斤用于洗玉石的白色晶体凑成4公斤。在收到杨某某22万毒资后,于2017年7月18日下午14时许通知被告人肖剑飞、张旭前往其居住的武汉市**花园小区**栋**单元**室内取毒品。被告人肖剑飞、张旭拿到毒品后,随即乘坐车牌号为湘C*****车辆返回湖南。2017年7月18日下午17时许途经鄂南收费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湘C*****副驾驶室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4袋(净重3998.3克)。经鉴定:该4袋疑似甲基苯丙胺中均检见N-苄基异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有关书证;2.证人徐某某、张某某、谭某某、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剑飞、张旭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剑飞、张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由于其意志意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晚荣
附:
1.被告人肖剑飞、张旭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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