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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盗窃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高检刑诉〔2021〕50号

被告人肖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乡**村**组**号。2014年11月21日因犯拐骗儿童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9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来到成都高新区中和朝阳路212号“**汽车服务连锁”店铺外,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撬开一辆黄色的百佳牌电动自行车,随后骑行至成都高新区中和新上街186号时被民警挡获。

经鉴定,被盗百佳牌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11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畏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 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册,提讯证及换押证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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