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肖勇,男性,生于1977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011977********,云南省曲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街道**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勇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7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其间,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9月28日补查重报;2019年11月12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9日、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肖勇以销售天津赛远科技有限公司保健品为名,通过体验服务、使用产品的名目收取押金,承诺分期返还全额押金的虚假营销手段招揽、扩大宣传,但未按照其承诺提供产品、服务或返款;期间,被告人肖勇又假借赠送商品的名义进行借款,多次从被害人处套取大量资金,共骗取31名被害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85334元,其中:骗取被害人张某某12680元、李某芝6140元、陈某美4632元、高某14660元、姚某兰10160元、张某啟6140元,楚某玲1760元、潘某文6800元、赵某南3040元、刘某芳15180元、董某仙3140元、尚某兰280元、陈某香12260元、张某芬2180元、张某琼16540元、钏某媛4306元、周某琼11160元、刘某仙8800元、杨某芬8980元、何某萍3928元、王某惠2660元、付某明3800元、廖某水1180元、丁某香7198元、黄某仙2000元、李某凤2000元、何某岺1600元、戴某蓉4660元、肖某兰1480元、文某燕2990元、张志某300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肖勇向陈某香、张某琼、钏某媛、周某琼4名被害人合计返款4764元。
另查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肖勇被大理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9年4月20日,云南省怒江州福贡县鹿马登边境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内福福宾馆2017房间抓获被告人肖勇。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了他人资金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勇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扬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肖勇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随案移送收据19本。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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