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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博、刘某甲等诈骗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19〕149号

被告人肖博,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1********,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镇**村**门**。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6********,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邬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7********,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博、刘某甲、邬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蓟州区居民刘某乙经微信名 “天道酬勤”网友介绍,登陆一个体彩投资平台先后被电信诈骗人民币(以下同)19473元,其中15005元转入被告人邬某甲名下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122619130******),经被告人刘某甲、邬某甲等人名下的银行卡转出。

被告人肖博出于牟利目的,于2018年期间先后以人民币2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甲、邬某甲手中收购二人名下的银行卡合计12套(含银行卡、手机卡、U盾和手机绑定,其中含一套对公帐户)并在网上售出赚取差价。

被告人刘某甲出于牟利目的,于2018年期间,向肖博出售银行卡六套(含银行卡、手机卡、U盾和手机绑定等),同时,为获取好处费介绍邬某甲向肖博出售一套银行卡,累计获利 2000余元。

被告人邬某甲出于牟利目的,于2018年期间,向肖博出售银行卡六套(含银行卡、手机卡、U盾和手机绑定等),累计获利1000余元。

案发后,三被告人先后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肖博、刘某甲各自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博等人的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邬某甲名下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122619130******)流水明细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博违反信用卡管理制度,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非法持有、买卖他人信用卡;被告人刘某甲、邬某甲分别向肖博出售多套信用卡,帮助肖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月明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肖博、刘某甲、邬某甲均居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54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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