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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友生盗窃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肖友生,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村**栋**号。曾因盗窃于1993年7月被株洲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23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0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被刑事拘留未执行);2018年2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社区戒毒三年;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9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友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9时左右,被告人肖友生窜至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广场天伦酒店附近,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窃取车内财物。当其行至株洲市规划设计院外的停车位旁,发现被害人王某某汽车车门未上锁,被告人肖友生从汽车副驾驶室进入车内,在车内中间扶手箱盗得现金500余元,再从汽车尾箱内盗得一个男士提包、一个男士夹包和一瓶茅台酒。之后肖友生离开盗窃现场,将男士夹包内37000元现金中的27000元拿出(其中男士夹包内还有10000元现金未被肖友生发现),肖友生把两个男士皮包扔进附近草丛,带上茅台酒和27500多元现金回到其租住地。肖友生将部分赃款用于个人挥霍,将其中10000元转给其前妻。

另查明:被告人肖友生于2020年6月16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带领民警在扔包草丛内找到了未被肖友生发现的100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和现金已发还24420元给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被告人肖友生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友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友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友生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友生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友生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湘建

2020年9月14日

附:

被告人肖友生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特殊收治中心;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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