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肖发静,曾用名肖八军,绰号卡八,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镇**办事处**村民小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5日被威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发静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肖发静与陶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威信县扎西镇麒麟社区美食城饮酒后,驾驶云D*****号车与陶某某送刘某某等人回**家中,22时10分许,肖发静驾驶云D*****号车搭乘陶某某从刘某某家中返回威信县城,22时22分许,肖发静驾驶云D*****号车行驶到威叙路K10+200米处(双河乡核桃坳电杆厂路段)时碰撞被害人雷某甲,并将雷某甲撞至对向车道上,对向车道上驾驶粤T*****号车的任某某行驶至此时发现雷某甲在其车底下,遂于22时24分报警,22时26分威信县中医院医生王某某途经事故现场并确认雷某甲已死亡。肖发静知晓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便驾车逃离案发现场,并与肖某甲、陈某某(已另案处理)指使雷某乙(已另案处理)作为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法律责任。2020年1月21日,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发静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雷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陶某某、雷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肖发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发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且发生事故后逃逸,为使自己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光美
检察官助理:严先俊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肖发静现羁押在威信县看守所,联系电话:18287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2页、光盘10张
3.起诉书副本8份、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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