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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启锦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公诉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肖启锦,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郫都区********号。2004年12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0年10月15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3年6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2016年12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启锦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肖启锦在成都市郫都区唐元镇锦宁村一餐馆,与杨某某发生纠纷,后持刀将杨某某手臂砍伤。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2020年2月1日晚,被告人肖启锦携带菜刀前往该村**组杨某某家中,再次与杨某某发生纠纷,被杨某某制服,后被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启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启锦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启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启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启锦有期徒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真

                                2020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诉讼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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