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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培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肖培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培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本案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分别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2日;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30日);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分别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自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7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被告人肖培龙伙同他人在明知他人贩卖的柴油系走私等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本区南埔镇肖厝村戏台西南侧约150米处(第四排)私埋一个油罐,用于储存非法收购的走私柴油,再加价贩卖给他人以牟取利益。为转嫁柴油出库运输风险,被告人肖培龙等人与詹某甲(另案处理)合谋,由詹某甲负责联系买家、运载柴油及款项收支等工作,并约定贩卖柴油所得利润由被告人肖培龙等人与詹某甲平分。后詹某甲雇佣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均另案处理)和陈某戊(已判刑)驾驶改装车辆将柴油从本区南埔镇肖厝村戏台西南侧约150米处(第四排)运载至买家指定地点,并雇佣詹某乙(另案处理)收取买卖柴油的款项。上述期间,被告人肖培龙伙同他人通过上述方式非法收购并贩卖走私柴油计1009吨。经查询,2019年9月1日至11月12日期间,车用0号柴油(VI)最高批发价格中的最低价为2019年10月22日至2019年11月4日的6955元/吨,即被告人肖培龙收购并贩卖走私柴油价值计人民币7017595元(1009吨×6955元/吨)。

另查明,2019年11月12日,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民警在被告人肖培龙的带领下,在本区南埔镇肖厝村戏台西南侧约150米处(第四排)发现一地下空的油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培龙、同案人詹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詹某乙、陈某己及同案犯陈某戊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车用0号柴油(VI)价格的复函;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5.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单据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培龙伙同他人明知柴油系走私等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加价贩卖牟利,价值计人民币701759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才英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肖培龙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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