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肖大凤,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自然村**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0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大凤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肖大凤在位于南昌县**镇**村的家里,容留肖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当日晚上容留涂某某、卢某某、陈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出警现场,当场抓获肖大凤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涂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肖大凤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大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大凤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大凤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大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林超
附:1.被告人肖大凤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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