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3925号
被告人肖大凤,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附**号。2014年7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0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月2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1月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大凤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肖大凤在其位于南昌县**镇**村的家中向应某某出售了2000元毒品麻古和冰毒,后容留对方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并获利200元。
2020年9月10日,肖大凤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微信转账等书证;
2.证人应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肖大凤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大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大凤向他人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大凤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肖大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林超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肖大凤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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