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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天娟、肖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公诉刑诉〔2019〕30号

被告人肖天娟,女,生于196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64********,汉族,高中文化,宁夏中宁县人,系中宁县**商会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大街自建楼**号,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花园。2017年8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8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女,生于197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79********,汉族,小学文化,宁夏中宁县人,农民,原系中宁县**商会出纳、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镇**村,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2018年8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生于196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65********,汉族,高中文化,宁夏中宁县人,退休职工,原系中宁县**商会副会长,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邮政家属院,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2018年8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女,生于198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80********,汉族,高中文化,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农民,原系中宁县**商会出纳,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2018年8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女,生于196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64********,汉族,高中文化,宁夏中宁县人,农民,原系中宁县**商会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镇**村,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2018年8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某,男,生于196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66********,汉族,初中文化,宁夏盐池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乡**自然村,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2018年8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某,女,生于199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92********,汉族,大专文化,宁夏中宁县人,农民,原系中宁县**商会会计,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镇**村,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2018年8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生于195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54********,汉族,小学文化,宁夏中宁县人,农民,现住宁夏中宁县**镇**村。2018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男,生于196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64********,汉族,大专文化,宁夏中宁县人,退休干部,原系中宁县**商会副会长,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镇**村,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2018年8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天娟、肖某某、周某某、潘某某、顾某某、安某某、毛某某、贾某某、白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9月19日、11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中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10月19日、12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中宁县**商会(以下简称商会),是2013年1月10日经中宁县民政局核准登记成立的一家社团组织,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肖天娟。商会原名称为中宁县工商联**商会,2014年11月6日变更名称为中宁县**商会。商会业务范围是为非公有制企业提供信息、法律、技术、人才服务。

2013年以来,被告人肖天娟以商会为依托,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以商会会员融资为幌子,通过兑现高额提成奖励的形式,聘用、指使、鼓动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潘某某、顾某某、安某某、毛某某、贾某某、白某某,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公开宣传商会可办理存款业务,以10%至12%高额年利率、存取灵活、到期还本付息为诱饵,采取向集资参与人出具商会会员存单、融资单的形式,共吸收766名集资参与人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665.9947万元,未兑付存款6400.040933万元。其中,被告人肖某某协助肖天娟非法吸收39名集资参与人存款461.3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协助肖天娟非法吸收56名集资参与人存款413.66万元;被告人潘某某协助肖天娟非法吸收63名集资参与人存款412.61万元;被告人顾某某协助肖天娟非法吸收21名集资参与人存款169.2万元;被告人安某某协助肖天娟非法吸收14名集资参与人存款93.18万元;被告人毛某某协助肖天娟非法吸收19名集资参与人存款76.296万元;被告人贾某某协助肖天娟非法吸收8名集资参与人存款49.2万元;被告人白某某协助肖天娟非法吸收3名集资参与人存款2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安某某、白某某分别退缴赃款7.5万元、9.1548万元、1.2107万元、1.586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天娟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中宁县商贸流通商会为依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6665.9947万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潘某某、顾某某帮助被告人肖天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61.3万元、413.66万元、412.61万元、169.2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安某某、毛某某、贾某某、白某某帮助被告人肖天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93.18万元、76.296万元、49.2万元、24万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天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潘某某、顾某某、安某某、毛某某、贾某某、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肖天娟、肖某某、周某某、潘某某、顾某某、安某某、毛某某、贾某某、白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晓鹏

                               

2019年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肖天娟现取保候审,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花园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宁夏中宁县**小区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宁夏中宁县**小区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宁夏中宁县**小区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宁夏中宁县**小区;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宁夏中宁县**小区;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宁夏中宁县**小区;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宁夏中宁县**镇**村;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宁夏中宁县**小区。

2.随案移送诉讼卷贰拾陆册。

3.鉴定人名单壹份。

4.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叁拾张。

5.随案移送涉案款人民币20.9917万元。

6.随案移送涉案物品清单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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