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19〕686号
被告人肖子金,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子金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5日20时许,大冶市**镇**村石某某过生日,邀约肖子金与其老婆等人到**镇**KTV唱歌,期间肖子金与妻子两人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夫妻双方先后离开**KTV包厢,在楼梯踏步处两人再次发生争吵并打架,**KTV服务员肖某某出来查看时,先后两次被肖子金用拳头打击脸部,导致肖某某鼻子受伤当场流血。经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肖某某双侧鼻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肖子金属累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子金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子金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迪军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肖子金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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