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肖学中,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3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乡**村**组。因犯介绍卖淫罪,2014年1月2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2017年11月1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学中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肖学中为骗取他人钱财,从南充乘顺风车到邻水。到达邻水后,被告人肖学中见到邻水县鼎屏镇建新路168号“金山角名烟名酒”门市标语可以帮人代还信用卡,与店老板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李某某代为偿还肖学中的信用卡欠款1万元,收取手续费200元。2019年7月18日、19日,被告人肖学中持丁某某的中信银行、上海银行的信用卡到该门市内,让被害人李某某从手机银行转账到信用卡账户分别代还2万元,再从POS机上用信用卡消费刷卡共计4万元,被害人李某某从中收取800元手续费。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肖学中又让被害人李某某代为归还丁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3万元,并将该卡密码告知李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在7月20日代还3万元并顺利刷卡,7月22日,被告人肖学中让被害人李某某再次向招商银行信用卡代还4万元,当李某某代为归还500元并顺利消费刷卡后,被告人肖学中通过招商银行APP将信用卡刷卡额度更改为1元,李某某再次代为归还39500后,便无法消费刷卡。钱到帐后,被告人肖学中将信用卡额度调回,在成都太升南路一手机店内通过微信套现的方式将39500元取走并用于消费。
被告人肖学中于2020年5月20日在深圳市龙岗区被抓获,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9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肖学中的供述和辩解;5.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学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学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学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学中有故意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学中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学中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学中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庆华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肖学中被羁押在邻水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起诉书八份、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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