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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家伟、方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公诉刑诉〔2019〕790号

被告人肖家伟,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8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村**组**号。2008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5000元,2018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村**组**号。2009年5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家伟、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湄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湄潭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肖家伟、方某某驾驶车辆号牌为闽BN****的黑色宝骏汽车到遵义市虾子镇,趁天黑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甲停靠在虾子镇**小区的电动三轮车五个电瓶盗走。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甲被盗的五个电瓶认定价值金额为800元。

2.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肖家伟、方某某驾驶车辆号牌为闽BN****的黑色宝骏汽车到湄潭县永兴镇流河渡村,趁天黑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甲停靠在永兴镇流河渡村街上自家门前的电动三轮车六个电瓶盗走,将被害人范某某停靠在永兴镇流河渡村街上自家门前的电动三轮车六个电瓶盗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肖家伟、方某某驾车又到永兴镇商贸城,将被害人刘某甲停靠在永兴镇商贸城楼下的电动四轮车五个电瓶盗走。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陈某甲被盗的六个电瓶认定价值金额为800元,范某某被盗的六个电瓶认定价值金额为800元,刘某甲被盗的五个电瓶认定价值金额为1200元。

3.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肖家伟、方某某驾驶车辆号牌为闽BN****的黑色宝骏汽车到湄潭县永兴镇街上,趁天黑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乙停靠在永兴镇**小区的电动三轮车六个电瓶盗走,将被害人谢某某停靠在永兴镇**小区的电动三轮车七个电瓶盗走,将被害人蔡某某停靠在永兴镇商贸城楼下的电动三轮车六个电瓶盗走。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陈某乙被盗的六个电瓶认定价值金额为800元,谢某某被盗的七个电瓶认定价值金额为1000元,蔡某某被盗的六个电瓶认定价值金额为1100元。

4.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肖家伟、方某某驾驶车辆号牌为闽BN****的黑色宝骏汽车到湄潭县永兴镇流河渡村,趁天黑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郑某甲停靠在永兴镇流河渡村新街自家门前的电动三轮车六个电瓶盗走,将被害人张某甲停靠在永兴镇流河渡村街上自家门前的电动三轮车六个电瓶盗走,将被害人陈某丙停靠在**镇**村**组**号自家门前的电动三轮车六个电瓶盗走,将被害人邓某某停靠在永兴镇流河渡村街上自家门前的电动三轮车六个电瓶盗走。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郑某甲被盗的六个电瓶认定价值金额为600元,张某甲被盗的六个电瓶认定价值金额为1800元,陈某丙被盗的六个电瓶认定价值金额为1200元,邓某某被盗的六个电瓶认定价值金额为1000元。

5.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肖家伟、方某某驾驶车辆号牌为闽BN****的黑色宝骏汽车到湄潭县永兴镇街上,趁天黑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丁停靠在永兴镇街上**小区楼下的电动三轮车六个电瓶盗走。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陈某丁被盗的六个电瓶认定价值金额为800元。

6.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肖家伟、方某某驾驶车辆号牌为闽BN****的黑色宝骏汽车到湄潭县湄江街道龙泉村叶家河组,将被害人石某某停靠在自家门前三轮车电瓶盗走。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石某某被盗的三轮车电瓶认定价值金额为650元。

7.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肖家伟、方某某驾驶车辆号牌为闽BN****的黑色宝骏汽车到湄潭县永兴镇街上,趁天黑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停靠在永兴镇商贸城楼下的电动三轮车六个电瓶盗走,将被害人周某某停靠在永兴镇**小区的电动三轮车六个电瓶盗走,将被害人王某乙停靠在永兴镇廉租房门口的电动四轮车四个电瓶盗走。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杨某某被盗的六个电瓶认定价值金额为1200元,周某某被盗的六个电瓶认定价值金额为1450元,王某乙被盗的四个电瓶认定价值金额为2400元。

8.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肖家伟、方某某驾驶车辆号牌为闽BN****的黑色宝骏汽车到湄潭县永兴镇街上,趁天黑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乙停靠在永兴镇碧玉新城后停车场的电动三轮车六个电瓶盗走,后被告人肖家伟、方某某在永兴镇**小区楼下盗窃谢某某停靠的电动三轮车时,被谢某某发现,被告人肖家伟、方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张某乙被盗的六个电瓶认定价值金额为800元。

9.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肖家伟、方某某驾驶车辆号牌为闽BN****的黑色宝骏汽车到凤冈县何坝镇、龙泉镇,趁天黑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丙停靠在何坝镇**社区曙光安置房前的电动三轮车五个电瓶盗走,将被害人李某甲停靠在凤冈县何坝镇**社区村委会附近的路上的电动三轮车五个电瓶盗走,将被害人陈某戊停靠在凤冈县龙泉镇**社区小春餐馆前的电动三轮车五个电瓶盗走。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丙被盗的五个电瓶认定价值金额为2200元,李某甲被盗的五个电瓶认定价值金额为1800元,陈某戊被盗的五个电瓶认定价值金额为1200元。

10.2019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肖家伟、方某某驾驶车辆号牌为闽BN****的黑色宝骏汽车到湄潭县湄江街道环西路老车站印刷厂家属院,将被害人刘某乙停靠在院内的三轮车一个电瓶盗走,将被害人何某某停靠在湄潭县湄江街道龙泉村龙泉组自己家门前的三轮车电瓶盗走,将被害人刘某丙、李某乙停靠在湄潭县湄江街道协育安置房楼下的三轮车电瓶盗走。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乙被盗的三轮车电瓶认定价值金额为150元,何某某被盗的三轮车电瓶认定价值金额为1000元,刘某丙被盗的三轮车电瓶认定价值金额为900元,李某乙被盗的三轮车电瓶认定价值金额为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骆某某、肖某某、安某某、谢某某、传某某、郑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陈某甲、范某某、刘某甲、陈某乙、谢某某、蔡某某、郑某甲、张某甲、陈某丙、邓某某、陈某丁、石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王某乙、张某乙、王某丙、李某甲、陈某戊、刘某乙、何某某、刘某丙、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家伟、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家伟、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家伟、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266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家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波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肖家伟、方某某现羁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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