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肖家顺,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寄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同年5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家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4日将本案报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0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退回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于2019年11月29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肖家顺从广东省东莞市购进假冒**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匡威牌帆布鞋,共计销售了2万余双价值400余万元的假冒匡威牌帆布鞋给李某甲(另案处理),从中获利人民币30余万元。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肖家顺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扣押到案的假冒匡威品牌运动鞋(照片);
2.书证: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有限合伙公司、**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提供商标注册证、户籍证明等;
3.证人丘某某、孙某某、李某乙、郭某甲、郭某乙、陈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肖家顺和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有限合伙公司、**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及价格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家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家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0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家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郑 军
检察员:吴俊敏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肖家顺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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