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溪检刑诉〔2020〕Z57号
被告人肖寡子(自报名,哑巴),男,年龄30余岁,文盲。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同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寡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肖寡子使用拾来的钥匙打开被害人谭某甲位于巫溪县**街道**桥**市场的“***粮油批发”店大门,进入店内打开办公桌抽屉盗走人民币现金12335元。同年4月2日,巫溪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肖寡子盗窃所得人民币现金12335元。同年5月9日,巫溪县公安局将肖寡子盗窃所得人民币现金12335元发还给被害人谭某甲。
2020年4月2日,被害人谭某甲将被告人肖寡子扭送至巫溪县公安局城厢镇第二派出所,民警当场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谭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肖寡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寡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寡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寡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肖寡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寡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寡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洪贵
检察官助理 方四祥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肖寡子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2.本案刑事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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